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訴,17,2009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4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先,竟又違規行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因車禍受傷之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二造達成調解,被告已盡力履行一半,然仍未能全數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4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