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訴,2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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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號327-LE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通河西街時,適乙○○騎乘車號EB-9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洲美橋下)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後煞車不及,該計程車擦撞機車車頭,因而致乙○○受有右大腿表淺性擦傷、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詎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仍駛離現場逃逸,經乙○○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與車損照片七張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六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分許,駕駛車號327-LE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六段欲左轉通河西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逕行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EB–9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洲美橋下)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後煞車不及,該計程車擦撞機車車頭,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表淺性擦傷、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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