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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泰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車輛接送臺北縣淡水鎮拾翠社區之住戶往返社區及捷運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9 月6 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7-QQ號之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縣淡水捷運站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欲返回拾翠社區,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中山北路3 段136 號前時,適楊林蘭菊騎乘CZE-102 號重機車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方行駛,甲○○欲駕車超越前揭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在超車過程中與右側楊林蘭菊前開車號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與楊林蘭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楊林蘭菊因此重心不穩往左側偏移至分向限制線後倒地,再連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上,嗣因謝政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6C-7781 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北路3 段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輪胎與鋼圈接縫勾到已倒地機車之右把手,機車因此往前滑行,楊林蘭菊則往謝政權上開車號自小貨車之左後方拋,造成楊林蘭菊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林蘭菊之子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謝政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瓊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偵查卷第5 至9 頁、第21頁、第22頁、第166 至169 頁、第174 至17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分局轄內楊林蘭菊車禍死亡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4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5 、6 、7) 、3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8 至12)、車牌號碼CZE-102 號機車、車牌號碼6C-7781 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257-QQ號營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4至37頁、第49至77頁、第116 至124 頁、第149 至160 頁、第162 頁、第184 頁)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楊林蘭菊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595 號卷第48至56頁、第63至69頁、第76至78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6款分別定明。
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10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楊林蘭菊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大客車右後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重心不穩往左側偏移至分向限制線後倒地,再連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上,遭對向車道駛來謝政權所有之6C-778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輪胎與鋼圈接縫勾到已倒地機車之右把手,機車因此往前滑行,被害人則往謝政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拋,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此旨(參本院卷第34頁)。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任職北泰公司,擔任接駁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林蘭菊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既為職業駕駛員,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其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甚為重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均屬無法挽回之傷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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