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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第603 號及第604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1.告訴人即證人甲○○、丁○○,告訴人即證人黃淑瑛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1 至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債務纏身,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便將他人代為保管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交付他人抵償己身債務問題,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及本件案發後迄今,被告均未向被害人表示賠償之意,犯後態度自非可取,惟念及其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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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號1 之犯罪事實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號2 之犯罪事實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號3 之犯罪事實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號4 之犯罪事實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號5之犯罪事實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號6 之犯罪事實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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