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1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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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藍色塑膠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竊所用之美工刀係以塑膠外殼包覆刀片,刀片部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雖未扣押在案,惟有被告繪製之外形圖樣1 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所駕駛之汽車汽油用盡,竟冀望不勞而獲,先竊取他人所有之冷氣排水管,再以該排水管為工具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內之汽油,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財物之損失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藍色塑膠桶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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