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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4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2 至第4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層之鄰居,因居家噪音等致生細故,一時思慮欠周,情緒控制失當,而出言恐嚇告訴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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