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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4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8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共陸罪,各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於下述犯罪時間,當場在「進利電子遊藝場」內把玩之賭博器具「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1 月27日、2 月15日、2 月17日、2 月20日、3 月16日、3 月29日(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犯罪時間如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242 號、246 號「進利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各1 次,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由該遊藝場開分員陳江沅、黃耐唐及藍儀帆(以上3 人另行審理)進行開分,並在電子遊戲機「水果盤」賭博器具之機臺上按押下注,如押中則依所押注之分數不等倍數得分,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若不把玩,則以其機臺上之積分,經陳江沅、黃耐唐及藍儀帆等3 人洗分後並開立積分卡,復由甲○○透過陳江沅、黃耐唐及藍儀帆等3 人兌換同額現金(積分1 分兌換1 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上址多次為警臨檢之紀錄,發覺有異後,指揮警方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於97年1 月27日、2 月15日、17日、20日、3 月16日、29日前往「進利電子遊藝場」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6 份、「進利電子遊藝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其下注金額非鉅,危害並非重大,且於警察通知調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不懼他人之干擾,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甲○○於上開時間,當場在「進利電子遊藝場」內把玩之賭博器具「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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