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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明知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並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25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詎乙○○竟罔顧前開仍在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約束,多次於酒後,違反前開保護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52、3738、4017、442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0 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竟於98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 分許,又於酒後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 段100 巷2 號住處,突然拿出其所有圓鍬1 把,敲打甲○○後腦杓,致甲○○頭皮裂傷1x 0.3x0.3公分(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嗣經甲○○報警,員警於98年4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逮捕乙○○,並扣得圓鍬1 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57 號裁定影本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2、3738、4017、4427號起訴書1 份及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圓鍬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仍不思警惕,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顯現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雖均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按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以「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 、2 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
本件被告前雖有4 次因酒後而違反保護令罪,然其時間分別為98年2 月15日、26日、3 月8 日及17日各1 次,時間並非密接,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符合上揭「因酗酒而犯罪」、「有再犯之虞」之要件。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雖然每天晚上都會固定喝1 杯米酒,但並無酒癮,要伊不喝酒也可以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明確交待,尚無喝酒後1 、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
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客觀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圓鍬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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