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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扳手伍支、搖臂壹個及千斤頂貳個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扳手伍支、搖臂壹個及千斤頂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扳手伍支、搖臂壹個及千斤頂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為失業以致經濟困頓,生活不易始為本件犯行,然正值壯年之際,不思進取而貪圖一時便利,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所失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尖嘴鉗1 支、扳手5 支、搖臂1 個及千斤頂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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