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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128 號好樂迪KTV 包箱內,與女友即告訴人甲○○協談分手問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皮下瘀血約5x3 公分、右大姆指指掌關節瘀腫約2x2 公分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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