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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90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 月1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7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星展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 年10 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3號5 樓之47之甲○○,訛稱先前東森購物因設定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前往ATM 進行帳務處理,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11日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乙○○前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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