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224,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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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非法重製之日劇「永遠的仔」VCD 光碟壹套(共玖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日劇「永遠的仔」視聽著作,為日本國讀賣電視放送株式會社(下稱讀賣電視)享有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上開日劇「永遠的仔」視聽著作VCD 光碟片1 套9 片後,自民國98年3 月28日下午7 時57分起,在臺北縣淡水鎮○○街67號8 樓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上,以「qwer789333」帳號意圖販賣散布而張貼陳列前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訂購,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待顧客得標並將款項匯入其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以郵寄方式交付顧客,以此方法侵害讀賣電視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讀賣電視轉授發行等權利之品陞資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陞公司)人員吳志宇於瀏覽網路時發現上情,於98年4 月4 日下午1 時16分許,向甲○○以新臺幣(下同)180 元(含運費60元)購得上開盜版之「永遠的仔」VCD 光碟片1 套(共9 片),並經鑑識確認係盜版光碟,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販賣之光碟外盒封面影本1 份」;

編號三、四待證事實更正為「讀賣電視享有『永遠的仔』影音光碟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著作權法,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其中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117條規定:「本法除中華民國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106條之1 至第106條之3 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以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and Artistic Works)」第3條之規定,會員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我國於91年1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日本當時則已屬該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該國人民之著作權亦受到我國法律之保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非法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販賣盜版光碟之前科,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販售非法重製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散布之數量及所得利益尚屬非鉅,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非法重製之日劇「永遠的仔」VCD 光碟1 套(共9 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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