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2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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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見報紙上刊登收購存簿之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接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巷內便利商店前,各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後,即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係渠友人,因需款孔急欲調借現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十萬元至其指定之丙○○上開北門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向甲○○詐稱之前網路拍賣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於隔日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轉帳,並將所有帳戶內款項領出另存至代保管帳戶內以免存款遭凍結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於晚間八時三十九分、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第一銀行存款機,將六萬九千元、一千元存入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及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有疑似不法情事帳戶資料一覽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及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出售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出售北門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已成立民事和解且賠償四萬元(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出售上開存摺等物所得共五千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已花用殆盡,已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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