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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3 月27日、90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6 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於98年4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180 巷之南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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