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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5日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62巷3 號3 樓住處家中,用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院98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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