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9號、98年度偵字第3404號、98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做不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將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綽號「阿祥」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分別擄走陳振南、尤零一、王文川、王南芳、廖學偉所飼養之賽鴿,再於97年5 月6 日、7 日、13日、28日及97年8 月19日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向伊等恫嚇,要求伊等匯款贖回鴿子,致陳振南、尤零一、王文川、王南芳、廖學偉因懼怕鴿子無法返回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6,000 元、3,500 元、2,300 元、2,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廖學偉之妻李素真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王慶順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23日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02號),並於98年6 月29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98年6 月22日向本院再行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