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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9日3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77巷9 號前,無故撬開其叔叔即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356-CE號自小客車油箱蓋後,丟入洗衣粉、沙子、煙頭、葡萄皮等異物滲入汽油內,減低妨礙效用,而致車輛無法啟用。
嗣於98年5 月19日早上8 時許,告訴人無法發動車輛,經檢修後發現油箱內有異物,再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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