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393,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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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 號、第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1 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6巷36弄3 號1 樓之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2日編號UL/2009/6003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 號、第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1529、1639號、第1725號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係3 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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