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396,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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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4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淡水鎮桂花樹1-16號「歡喜新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製作社區每月財務收支報表與明細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每月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後,應據實匯入歡喜新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1 、2 月間止,連續將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停車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約10萬元,致生損害於歡喜新家社區全體住戶。

嗣因社區住戶甲○○要求管委會提出帳冊清查帳目,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禮成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及證人蕭慶和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歡喜新家96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月1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在「歡喜新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務委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製作社區每月財務收支報表與明細表,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1 、2 月間止所為之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共計10萬元,惟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見卷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存根影本二張及歡喜新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款證明書一紙),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其所犯業務侵占罪,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全數賠償所侵占之金額,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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