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4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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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2 月9 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331 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工程部擔任消防修繕專員,負責燦坤公司之消防和公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10日),向燦坤公司佯以參加96年度消防防火管理講習課程為由,在上址,填寫暫借款申請單1 紙,並持之向燦坤公司詐領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上課補助費用,得手後花用完盡。

又分別於96年3月19日及同年4 月10日,以燦坤公司新竹光復店分公司及花蓮旗艦分公司違反建築法,經新竹市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各處60,000元罰鍰為由,在上址,填寫暫借款申請單2 紙,持向燦坤公司各請領60,000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甲○○自96年5 月1 日起無故未上班,燦坤公司於96年6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通知繳納燦坤公司花蓮旗艦分公司違反建築法罰鍰,循線追查,發現上開消防講習課程中並無甲○○之上課紀錄,且甲○○事後亦未依規定核銷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告訴人燦坤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影本、燦坤公司96年1 月30日、96年3 月19日、96年4 月10日暫借款申請單影本各1 紙、新竹市政府96年2 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60017378號函、97年6 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70064327號函、花蓮縣政府96年7 月20日府城建字第0960103816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1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次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所詐騙侵占之金額合計124,000 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燦坤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清償告訴人燦坤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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