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422,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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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12日、同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33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6 號、95年度簡字第1003號、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74號1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9 日晚上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05 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8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0291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29122)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12日、同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33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8號、97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被告係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案被告雖曾於88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12日、同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33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8號、97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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