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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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