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451,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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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28、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偕同王悅蓉律師至臺北巿士林區○○路○ 段58巷56弄7號前,欲上3 樓察看之前屋內擺放物品情形,乃電話通知被告甲○○前來開門。

被告甲○○到現場後,才拿鑰匙正開啟門時,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推撞且拉扯甲○○,致甲○○受右肩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手拉扯對方,致乙○○受左側前腹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告訴人甲○○於98年8 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各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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