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494,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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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657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84年9 月與告訴人甲○○結婚,係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竟分別於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16日,在臺北縣淡水鎮中信大飯店、96年5 月31日至96年6 月1 日,在新竹市某飯店及96年8 月29日至96年8 月3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馥麗商務旅館與韓國籍男子「李在興」(James H. Lee,真實年籍不詳)分別發生2 次、2 次及3 次性關係,嗣經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在被告使用之皮包內發覺被告與「李在興」發生性關係所拍攝之碟片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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