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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王緒庭(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武雄(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等4人,於民國97年12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49號旁之臺北捷運雙連站2 號出口附近聚集飲酒時,因不滿臺北捷運公司清潔人員即告訴人丙○○上前勸導,渠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擦傷、胸壁挫傷、擦傷、雙上肢部位挫傷、擦傷及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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