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59,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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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曾文龍積欠新臺幣(下同)33萬元債務無法清償,乙○○明知曾文龍交付用以抵債之砂石篩選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器為甲○○所有,於不詳時、地遭竊),竟仍於95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由曾文龍僱用不詳司機駕駛拖板車,與曾文龍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大同抽水站前,將甲○○所有置於上址之砂石篩選機1 台運走而予以收受,以供抵銷債務。
嗣於96年6 月12日,在林口西濱公路17公里處某砂石加工廠內,乙○○將上開砂石篩選機以2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陳水成、毛春梅。
後因陳水成輾轉出售陳祺憲、蔡鸚雋,於97年2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蔡鸚雋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臺北港之砂石場內查獲前開砂石篩選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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