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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對丙○○詐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照指示至ATM 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一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操作,而轉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嗣丙○○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對丁○○詐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付款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刷成十二筆款項,須核對帳戶有無多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郵局ATM 操作,而轉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旋遭凍結,嗣丁○○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與乙○○援交,惟其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為警察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之上開萬泰銀行銀行帳戶內。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之轉帳收據、報案資料、安泰銀行開戶印鑑卡、存提明細表、被害人丁○○之轉帳收據、被害人乙○○之匯款憑證、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均已賠償被害人丙○○及乙○○(見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匯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暨被害人丁○○損害部分已由銀行已全數退回(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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