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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乙○○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乙○○與甲○○犯上開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3 輛自用小貨車,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是否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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