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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數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到臺北市○○區○○路一五五巷二十六號甲○○所經營之小吃部,向甲○○聲稱借錢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恫稱:「給不給一句話,若不給我叫小弟來拿」等語,使甲○○心生畏怖。
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夥同綽號「阿彬」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上址向甲○○索取款項,甲○○不予理會,詎乙○○竟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恫稱:如果不借他錢,就要每天來找甲○○,等著瞧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危害於甲○○身體之安全,遂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乙○○始未能取得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為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後因告訴人報警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以恫嚇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願意原諒被告,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五五巷二十六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小吃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店中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一公分併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瓷牙破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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