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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凌晨2 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老虎鉗兇器1 支毀壞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翡翠綠蔬果廣場」之窗戶外鐵窗欄桿,再踰越該窗戶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乙○○所有新臺幣8,500 元,得手後花用完盡。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被告甲○○行竊所用之鐵製老虎鉗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雖未扣押在案,惟有被告繪製之外形圖樣1 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現有多件竊盜、搶奪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鐵製老虎鉗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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