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8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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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143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時間、地點,向丙○○、乙○○佯稱其係伊學長,想借看捷運悠遊卡(下稱悠遊卡),並詢問如何使用等語,致該2人陷於錯誤,分別取出悠遊卡各1 張予其觀看,然丁○○伸手拿取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且將前開2 張悠遊卡向臺北捷運公司士林捷運站兌換現金花用。

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時間、地點,利用向甲○○借看皮夾內之悠遊卡之機會,取得甲○○交付之皮夾後,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丁○○得手後,即將該皮夾返還甲○○並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甲○○發覺有異,旋打開皮夾檢視,發現其皮包內1 萬元現金不翼而飛,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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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7月14日下 │臺北市○○區○○路│丙○○│悠遊卡1張( │
│    │午4時30分許   │510號前           │      │約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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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8月15日下 │臺北市○○區○○路│乙○○│悠遊卡1張( │
│    │午6時許       │4段232號前        │      │約376元)   │
├──┼───────┼─────────┼───┼──────┤
│三  │97年10月4日下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甲○○│1萬元       │
│    │午3時40分許   │運站1號出口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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