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21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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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乙○○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㈡部分及相關敘述中所提及車牌號碼EZ-8419 號均更正為ES-8419 號(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

再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經多次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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