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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淩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路○段3 號5 樓二人住處,因告訴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7C-7591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之右腳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之挫傷、疑似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及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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