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4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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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分別為臺北縣汐止市八連里之里民及里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社區巡守隊解散並欲將巡守隊之車輛販售,竟於民國97年10月1 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38 之1 號天聖代天府,當眾辱罵甲○○「衰小」(台語)『利用巡守隊名義向公所申請公款並向住戶募款,現在巡守隊停掉了,沒有錢賺了「臘薩人」』(台語骯髒、不乾淨之意)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3 月5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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