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627,2009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93號),及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84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在本院
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2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燦坤3C門市前,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一)於97年9月3 日,以電話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乙○○表示銀行電腦因有駭客入侵,請乙○○依指示先將存款提出,再將所提出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22時31分許、22時36分許、22時3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 000 元、4,000 元、2,000 元至甲○○前開帳戶。
(二)於97年9 月3 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帳務疏失,致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丙○○至自動付款設備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10萬元匯至甲○○之前開帳戶內。
嗣乙○○、丙○○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後,已分別當庭賠償被害人乙○○、丙○○之部分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依協商條件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