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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 月30日晚間6 時許之夜間,以翻越圍牆侵入臺北縣淡水鎮○○街4 巷3 號告訴人住處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鬆糕1 塊、餅乾4 包、米菓9 包、蘇打餅4包、品客洋芋片3 盒、橘子3 顆、蘿蔔糕半條、雞肉燻魚1包、牛軋糖半包等物,得手後,於98年1 月30日晚上8 時45分許翻牆離去之際,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即具有法定旁系血親2 親等之關係,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6 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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