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86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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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母親與告訴人甲○之前因資源回收糾紛,致其母親跌倒受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2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巿國興街16巷「比佛利山莊」警衛室內,酒後看到告訴人即當場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且出言恐嚇「妳和妳女兒都不要出門,不然只要被我遇到就打」、「我要把動物的頭掛起來吊在妳家門口」,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左胸衣服,致告訴人左胸壁挫傷,嗣遭現場警衛王明賜勸阻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中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全數匯款賠償告訴人,有郵政匯款執據影本2 附卷可稽,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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