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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03號、98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男女朋友,甲○○於民國96年3 月25日,向告訴人乙○○承租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9 之3 號4 樓3 室之房間,供其與被告居住,詎被告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摔在地上,致上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甲○○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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