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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9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售內湖金龍郵局帳戶(見本院98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貪圖小利,將上開帳戶售予他人,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拖延賠償被害人之期間,然終能依協商之條件全數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可憑,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一時失慮,方才誤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已深,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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