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緝,23,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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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9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98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上開2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6 月23日晚上,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03 號2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24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康寧街口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98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2號內,以同上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德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勒戒對象,復經其同意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CH/2008/70028) 、98年2月20日(報告編號:UL/2009/20239)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98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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