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緝,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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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同時增訂第8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

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解釋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5年2 月25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6 月17日提起公訴,而於85年6 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惟審判期間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85年10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則依上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98年2月17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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