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13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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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3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支付被害人甲○○3,000 元補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給付被害人甲○○3,000 元補償其所受損失,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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