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156,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十八巷二弄十五號二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