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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98年5 月6 日起(含當日)至緩刑期間結束之日止,每月1 期,前2 年按月於每月6 日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內,後3 年按月於每月6 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內,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起訴書附表1 編號一鑽石重量(克拉)欄第2 欄及第3 欄之「1.2 」,均更正為「1.2 (每顆30分,共4 顆)」;
附表2 編號五票號欄之「JC0000000」更正為「JC0000000 」。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甲○○與其妻賴家儀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
被告甲○○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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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賴家儀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詐騙被害人乙○○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60 多萬元之鑽石,造成被害人乙○○所受之財物損失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先行支付被害人5萬元補償其部分損失,有被告提出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影本5 紙存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7年10月1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之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核被告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偵查中之檢察官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先行給付被害人5 萬元補償其部分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自98年5 月6日起(含當日)至緩刑期間結束之日止,每月1 期,前2 年按月於每月6 日支付15,000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內,後3 年按月於每月6 日支付20,000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內,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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