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331,2009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月息60分(即年利率720 %),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而被害人甲○因公公生病需開刀及償還貸款,有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利用被害人有上開因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其借貸,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甲○需款周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被害人週轉更加困難,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並考量其已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見卷附匯款憑據影本),與與證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見卷附調解筆錄影本),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重利罪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1 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被告尚非直接以之取得重利,雖其金額高於借款數額,但於借款原本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証,且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被告更有返還借款人之義務,故該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尚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