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351,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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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593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帳戶內2 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7,140 元、6,018 元」更正為「將帳戶內2 筆款項新臺幣17,123元、6,001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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