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37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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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57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堂於本院民國98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約定期限內捐款1 萬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惟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約定期限內捐款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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