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433,2009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告訴人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98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年輕氣盛,竟因細故動手打傷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正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98年度審附民字第26號卷第5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惟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甲○○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因其中5 萬元業已賠償,故命尚需給付63萬元,於98年9 月28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份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