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0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9 月20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民國98年11月7 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被告丙○○(原名郭孟忠)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甲○○○、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乙○○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甲○○○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89,989 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乙○○均達成調解,且先行給付被害人甲○○○15,000元以補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1 號、第11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正本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全數賠償被害人甲○○○及乙○○之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害人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甲○○○15,000元、被害人乙○○160,000 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9 月20日(含當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支付5,000 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98年11月7 日前,匯款支付160,000 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