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04,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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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8年2 月13日、98年2 月20日及98年2 月25日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98年2 月13日收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客戶繳付之貨款後,再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以變更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屬於丰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金額達219,000 元,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賠償219,000 元予被害人丰品實業有限公司,並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及請求函影本2 紙附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丰品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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